北大·周泰“判例刑法研究”完成第四周授课
2022年3月14日,由北京大学法学院、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《判例刑法研究》迎来第四周授课。本次课程的主题为“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”,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、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曹莉。
江溯
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
曹莉
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
本次课程主要讨论了转化型抢劫中“盗窃、诈骗、抢夺罪”的前行为认定标准、转化型抢劫的主观目的、转化型抢劫的客观要件,以及相关的犯罪特别形态。在主题报告环节,刘紫嫣同学首先认为,对于“犯盗窃、诈骗、抢夺罪”的前提条件,应当超越司法解释强调实际数额的立场。仅需存在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前行为,且前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,行为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;金融诈骗罪等特别犯在与基本财产犯罪的重合限度内,可以满足前行为条件;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前行为的,也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。其次,对于主观要件,要注意区分犯意转化与事后抢劫。再次,对于客观要件中的“当场”,应当把握时空密接性标准。被告人有追及财产可能性的都可以认定为“当场”,不应将连续犯笼统地评价为一个前行为;若行为可以分为存在时空间隔的多部分,每部分行为都有评价为成立“当场”的空间。对于 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”,应当与普通抢劫罪做相同程度的解释,而不包括以自己为暴力对象的威胁。对于犯罪特别形态,转化抢劫的停止形态应当采取与普通抢劫相同的标准,只要对人身或财产任一造成损害,即构成犯罪既遂。对于共同犯罪,主要涉及实行过限与承继共犯问题,应当依照总论原理认定。
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,曹莉具体介绍了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解释变迁与裁判立场。首先,在转化型抢劫前提要件需要讨论“罪”的含义、犯罪未遂标准与责任年龄认定三个问题。对此,司法解释明确“盗窃、诈骗、抢夺”是指犯罪行为,一般不考虑停止形态,但数额明显较低又不具备特定情形的,不构成转化抢劫。虽然在未成年人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上两高存在意见冲突,但从发布时间、发布的具体部门上看,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解释应当更为优先。金融诈骗犯罪等特别犯罪,在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同样有成立转化抢劫的空间(第1246号指导性案例)。其次,客观要件中要讨论的是 “当场”与“暴力”的理解。司法解释将当场分为现场与刚离开现场就被发现并抓捕两种情形,并将以暴力强度较小的摆脱方式逃脱抓捕、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排除在“暴力”之外,因而转化抢劫对暴力的理解更为限缩(第1186号案件)。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经历了从连续犯论证(第300号指导案例),到诉诸时空连续性、先后行为的关联性、追捕事态的继续性多元论证(第1210号指导案例)的发展。再次,从主观目的角度,可以区分一般抢劫和转化型抢劫。若实施暴力是为了取得财物而非抗拒抓捕等,则直接成立一般抢劫(第322、581号指导案例)。最后是犯罪特别形态问题。对于共同犯罪,司法解释规定仅实施前行为而未参与实施转化行为的共同犯罪人,要看其对实施转化行为者是否存在共同犯意、提供帮助。缺乏事前共谋且未提供帮助的(第86号指导案例)、虽未制止他人事后使用暴力但缺乏主观认同与客观帮助的(第740号指导案例),不成立转化抢劫。对于犯罪停止形态,应当采用法益择一性的既遂标准,但要注意区分前行为的占有状态与转化行为中的占有状态。在抗拒抓捕中将财物留在现场、对人仅造成轻微伤的,仅构成抢劫未遂(第687号指导案例)。
江溯老师的讲授主要关注了如下几个问题。首先,虽然《刑法》第269条存在“事后抢劫”“转化型抢劫”等不同称谓,但不必囿于名称之争,在较宽泛的意义上“转化型抢劫”可以容纳所要讨论的所有问题。其次,江溯老师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。第一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。在涉及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案件中,司法机关立场从早期的行为说转移到了犯罪说,但应进一步明确,其中的犯罪应当在不法+罪责意义的上理解。对于数额与未遂问题,实质上是要讨论财产犯罪的数额是犯罪成立要件还是既遂要件。司法实践以政策为主导采前种观点,未达数额的犯罪案件不按犯罪处理,而理论上多采后者。第二是主观目的,要区分转化型抢劫的抗拒抓捕等目的与普通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。第三是当场的判断,应当抓住第1210号指导案例中提出的“三性”标准。第四是暴力或暴力威胁,应当区分主动实施暴力与被动摆脱。最后,江溯老师讨论了转化抢劫的特别形态。其中,转化抢劫的既、未遂认定与普通抢劫相同。在共同犯罪中,需要讨论的有两种情形:当部分犯罪参与人实施转化行为时,仅共同实施前行为的参与人在何种限度内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共犯;行为人在对前行为知情的情况下,仅参与实施转化行为的人能否认定转化型抢劫。对于后种承继共犯而言,客观上存在因果性关联、主观上成立事中的共谋,并不足以证立共同犯罪。
在两个小时的精彩报告与授课后,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。